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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第 27 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
,其原有之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
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
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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