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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5 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
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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