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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0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 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 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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