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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第 19 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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