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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第 63 條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
    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
    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
    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之虞者。
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亦同。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
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
其註冊。
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
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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