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 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 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 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對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 標章及團體標章,於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 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