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182312人
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第 91 條
依前條規定強制授權製造之醫藥品應全部輸往進口國,且授權製造之數量
不得超過進口國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或中華民國外交機關
所需醫藥品之數量。
依前條規定強制授權製造之醫藥品,應於其外包裝依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
內容標示其授權依據;其包裝及顏色或形狀,應與專利權人或其被授權人
所製造之醫藥品足以區別。
強制授權之被授權人應支付專利權人適當之補償金;補償金之數額,由專
利專責機關就與所需醫藥品相關之醫藥品專利權於進口國之經濟價值,並
參考聯合國所發布之人力發展指標核定之。
強制授權被授權人於出口該醫藥品前,應於網站公開該醫藥品之數量、名
稱、目的地及可資區別之特徵。
依前條規定強制授權製造出口之醫藥品,其查驗登記,不受藥事法第四十
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