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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第 51 條
發明經審查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
安全相關機關意見,認有保密之必要者,申請書件予以封存;其經申請實
體審查者,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及發明人。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
視為拋棄。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後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
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
機關,於無保密之必要時,應即公開。
第一項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於無保密之必要時,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
請人於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
者,不予公告。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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