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 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 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 為不予專利之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