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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第 46 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
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
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
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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