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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第 31 條
相同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
均不予發明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
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發明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
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相同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除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外
,準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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