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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第 28 條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
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
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前項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
先權日為準。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
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
所,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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