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337671人
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第 17 條
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
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前二項規定,於遲誤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七十條第
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二
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
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
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者,不適用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