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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第 112 條
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為不予專利之處
分:
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者。
二、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揭露方式者。
四、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者。
五、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
    者。
六、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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