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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著作權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69 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
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
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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