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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著作權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64 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
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
,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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