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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著作權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47 條
為編製依法規應經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編製者得重製、改作或編輯已
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公開傳輸該教科用書。
前項規定,除公開傳輸外,於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
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
前二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其
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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