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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
第 59 條
企業經營者有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依該條及第三十六條
之規定處置外,並得對其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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