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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第 2 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
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
後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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