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
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
,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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