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714776人
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
第 33 條
申請再審為有再審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 (及)
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
更或處分。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