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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
第 26 條
訴願事件無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經審查結果,其訴願理由雖非可取
,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
。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
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
,責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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