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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
第 2 條
共同提起訴願,於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為其代表人之選定時,
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經選定或指定之代表
人更換或增減時,亦同。
共同訴願之代表人經更換、刪減後,不得再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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