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717728人
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
第 18 條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訴願人、參加人不利者
,除訴願人、參加人曾到場陳述意見或參加言詞辯論已知悉者外,應以書
面載明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其於一定期限
內表示意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