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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
第 16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出席委員及承辦人員姓名。
三、訴願事件。
四、到場之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原行政處
    分機關人員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人員之姓名。
五、辯論進行之要領。
以錄音機、錄影機等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錄音帶、錄影帶等,
應與言詞辯論筆錄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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