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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修正)
第 2 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
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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