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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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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法規之草擬作業,應預定進度予以列管,所擬之法規案,應由法制
      單位或指定之專責人員從法律觀點深入研究,遇有法制疑義時,得
      召開會議研商,並經仔細核對後,方能陳報行政院審查、核定或發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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