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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修正)
第 50 條
調查委員會所調取之文件、資料或物件,限由該調查委員會之委員或院長
指派之專業人員親自查閱之。
前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不得抄錄、攝影、影印
、誦讀、錄音或為其他複製行為,亦不得攜離或傳輸至查閱場所外。
第一項查閱人員對依法應保密之文件、資料或物件內容或其存在,負有保
密之義務;其離職後,於解密前之期間內,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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