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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修正)
第 48 條
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時拒
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將其移送監察院依法
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於立法院調閱文件、資料
及檔案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者,得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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