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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修正)
第 47 條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政府機關、部隊、法人
、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五日內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但相關
文件、資料及檔案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
,並提供複本。
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為行使調查權於必要時,得詢問相關人員,命
其出席為證言,但應於指定期日五日前,通知相關人員於指定地點接受詢
問。
被調閱文件、資料及檔案之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
人員在調閱期間,應指派專人將調閱資料送達立法院指定場所,以供參閱
,由立法院指派專人負責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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