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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22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
保或限期履行:
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
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
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
制。
前項限制住居及其解除,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
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
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
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
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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