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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20 條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
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
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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