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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122-2 條
執行法院應對前條債務人先發執行命令,促其於三十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
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
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而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
適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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