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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117 條
對於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一百
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
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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