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50256人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100 條
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
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
,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