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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
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前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二、影響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
三、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而未於
    期限內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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