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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38 條
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
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應記明其事由。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
物之名目,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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