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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36 條
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
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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