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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第 16 條
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
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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