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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8 條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
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
(一)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零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
      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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