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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98-8 條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定之。
前項及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
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
之。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行政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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