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定之。 前項及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 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 之。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行政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