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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72 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
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
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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