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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66 條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
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不受限制。
第一項但書情形,送達效力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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