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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60 條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
於行政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前項筆錄準用第五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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