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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58 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依法規以科技設備傳送前項書狀者,其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同
。其他訴訟關係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應簽名或蓋章之訴訟文書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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