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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51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
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
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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