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 上級審行政法院。 第一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 合會等意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