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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49-3 條
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
上級審行政法院。
第一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
合會等意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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