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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49-2 條
前條第一項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
,當事人得以言詞為陳述。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依法自為下列訴訟行為:
一、自認。
二、成立和解或調解。
三、撤回起訴或聲請。
四、撤回上訴或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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