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 ,當事人得以言詞為陳述。 前項情形,當事人得依法自為下列訴訟行為: 一、自認。 二、成立和解或調解。 三、撤回起訴或聲請。 四、撤回上訴或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