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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84 條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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