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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63-4 條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
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
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得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其程序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十五條之四規定。
前二項之移送裁定及駁回聲請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
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上訴事件裁定
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
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五至第十五
條之十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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