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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63-3 條
地方行政法院就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或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者,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將該事
件發回或發交管轄地方行政法院。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誤由地方行政法院審判者,受
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對於第一項程序誤用或第二項管轄錯誤已表示無異議,或明知或可
得而知並無異議而就本案有所聲明或陳述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原程序之
上訴審規定為裁判,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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